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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4: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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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陪审团所做为无罪判决,审判长也必须遵从陪审团所做判决做出无罪判决。

13.StephenC.Thaman,"TheResurrectionofTrialbyJuryinRussia,"Stanford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61(1995),pp87-88. 14.GennadyEsakov,"TheRussianCriminalJury:RecentDevelopments,Practice,andCurrentProblems,"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60Issue3(summer2012),pp.673. 15.PamelaA.Jordan,"CriminalDefenseAdvocacyinRussiaUnderthe2001CriminalProcedureCode,"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53,Issue1(Winter2005),pp.159. 16.StephenC.Thaman,"Europe'sNewJurySystems:TheCasesofSpainandRussia,"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Vol.62(Spring1999),pp.243. 17.GennadyEsakov,"TheRussianCriminalJury:RecentDevelopments,Practice,andCurrentProblems,"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60Issue3(summer2012),pp.678. 18.S.A.Nasonov,"Sudebnoesledstvievsudeprisiazhnykh:zakonodatel'stvo,teoriia,praktika,"3VESTN.SAR.GOS.AKAD.PRAVA,pp.170,174. 19.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9页。在陪审团做出判决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职业法官对陪审团做出法律指示,然后陪审团做出有罪或是无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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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声明有依据,审判长可因陪审团的倾向性解散陪审团,重新回到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准备工作中。而俄罗斯这个年代的陪审团由3名职业法官担任主持人,在人数上非常特殊。抛掉因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错误而无法联系到的公民、已经死亡的公民,真正回应法庭召唤,成为候选陪审员的公民人数十分有限,2003年,莫斯科地区法院在针对某一具体案件召唤候选陪审员时,1200名具有候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中只有60名回应了法庭的召唤, 回应率只有1/200。在英美陪审团相比,俄罗斯陪审团不仅需要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决,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还要在此基础上决定部分量刑问题。因酗酒、麻醉瘾、吸毒、长期和间歇性精神失常而接受治疗者。

与英美法系陪审团相比,俄罗斯的职业法官在陪审团审理案件中的主导性更强。(一)陪审团组成困难 早在1823年,剧作家亚历山大·格里鲍耶托夫(Alesksander Griboedov)就曾质疑"到底谁才是案件的审理者?"  这个问题放到现在回答,答案依旧是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嗜酒者。首先,所谓的制定法局限或法律弊端是时下法理学教科书中一个因循的说法,①其含义似是而非。

在两个事物之间做异同比较时,如果说它们同样或相同,那么尽管不是意指绝对的同一,重心却在同不在异; 而如果说它们同类或类似,则说的是同,意指实为异。也有学者强调案件当事人诉讼争点的提示和指引作用,这是正确的。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今后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制作,也可以在其表述和内容上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实际上,司法裁判是将案件事实归入具体法律调整范围,或者说是以具体法律规定涵摄案件事实的活动。

普遍性和稳定性是制定法的固有特性,而所谓制定法的僵化、滞后的局限则属于制定法适用中的现象,是人们适用制定法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其与人们适用制定法的行为密切相关,也只有诉诸适用法律者的作用才能克服,不能对此混淆不清。《规定》第7 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要求,此时与应当参照匹配的是类似案件; 如果案件不类似,应当参照也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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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最高法院公布的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其案件事实整体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是: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实践中的跳单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法院是否支持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在一些特定情形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在婚恋矛盾引发故意杀人的案件中如何量刑( 或如何适用死刑和限制减刑) 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在最为直白的意义上回答了为什么要有指导性案例的问题,而且还在直接的意义上回答了如何做———如何制作和运用指导性案例的问题。这就应该立足于案件事实与具体法律条文的联系,即以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为线索,来确定两个案件的事实在整体上是不是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是不是属于同样法律性质的案件。这些都清晰地表明是从适用法律的典型性、示范性事例角度来定位指导性案例价值功能的立场的。

在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着力于通过立法活动构建系统严整的法律体系且已经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国家,应该慎言法律缺失或法律缺漏。当下较流行的一种看法是,在案例指导制度中,同案是将一个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与一个先决案件或案例的案件事实做对比的结果。在此基础上,再补充写上审理后的要求,整个条文可以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尽管理论上对价值一词的理解并不相同,如有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近期目的和中长期目的等分类,但在关于案例指导制度或指导性案例的价值目标或价值功能的讨论中,学界似乎并没有做条理化的区分。

基于上面的分析,此段文字可以更加确切地调整为: 为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而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却不一定那么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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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和制定法一样,也是产生于过去、作用于未来的规范性文件,因为语言的空缺结构、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而造成的制定法文本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文本化的指导性案例中也是一样存在的。基于这样的分析,一些学者所提出的与同类案件或类似案件相对应,将同判称为同类判决或类似判决的主张则可能就是不恰当的。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徒法不能以自行,制定法在解释适用中对人的依赖也同样存在于将在以后裁判时发挥作用的指导性案例之中。[1]48 - 49 确切地说,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不是要否定甚至取消法官在个案裁判、在指导性案例运用中的自由裁量权,而是要规范其自由裁量权。具体的操作方式是: ( 1) 以择定的指导性案例为基点,与待决案件在具体案情上进行比较,列出事实情节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这里,相同判决意指相同的法律处置,包括相同的法律认定以及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 至于法律后果在数量上是否一般无二,则不可强求。就如何保证个案裁判的品质而言,最简约的操作秘诀和技术要求就是践行同案同判。

要充实这一形式,我们必须知道在什么时候为了眼前的目的案件将被看作是相同的,以及什么不同点是相关的。从平等对待的角度来看,有时公正要求在不考虑人的某些差别的意义上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有时则要求在考虑人的某些差别的意义上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二、解析同案同判的含义 司法以公正或正义为依归。《规定》第7 条似乎就采用了这一看法,其行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下面,笔者将就同案同判的确切含义以及与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功能相关的三个重要问题,即指导性案例与规范生成的关系、指导性案例与制定法的关系以及指导性案例与法官素质及裁量权的关系,针对学界已有的观点谈一些看法。对案件进行性质上的定性分析,是看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在整体性质上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时下案例指导制度已经付诸实践,这一实践是否卓有成效并能取得成功还属未知,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其价值目标做进一步的澄清,实属必要。

一、对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功能认识的检讨 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中国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是指为统一法律适用,由最高法院按照一定程序在全国各审级法院生效判决中选取编发的、并在今后的裁判中具有应当参照效力的案例的制度。在个案裁判中实现同案同判,其意义重大而深远。

回顾起来,一方面,学界对案例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在理论和认识上已经有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 另一方面,从达成共识的角度看,也还存在着许多重大的分歧,涉及指导性案例的价值目标、规范性质、作用机制、法律效力或裁判效力等问题。较之于域内外已有的判例制度和实践,笔者认为中国的法院案例指导制度具有鲜明的特色,具体表现在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功能、作用机制和裁判效力三个重要方面上,体现了一种新颖的制度定位。

最高法院的《规定》开宗明义,写明了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学界已有许多人认为指导性案例具有一般意义上的造法功能。

因此,在认识上一定要明确,案件事实并不是与法律适用毫无关联的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与法律适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事实问题。因此,如果说普通法国家的先例意指作为法官造法的判决理由( Ratio decidendi) ,那么我们的指导性案例则是适用法律的成例,是在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和作出法律决定方面的典型事例,甚至可以延伸至判决执行领域的典型事例如果认为制定法的普遍性必然导致其无视个案裁判中的特殊性,缺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陷于僵化; 如果认为制定法的稳定性必然导致其落后于时代发展,缺乏灵活应变的能力从而陷入时间上的滞后的话,那么,就等于认为作为制定法特性的普遍性和稳定性在被视为是其优点的同时,也被看做是缺点。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对法院工作来说,最为重要的就是个案裁判; 对法院工作成效的评价,关键就是作为司法产品的个案裁判的品质。

在两个事物之间做异同比较时,如果说它们同样或相同,那么尽管不是意指绝对的同一,重心却在同不在异; 而如果说它们同类或类似,则说的是同,意指实为异。从表述内容来分析,一个待决案件与一个指导性案例是不是属于同案,需要有两个分析步骤,即案件性质上的定性分析和案件情节上的定量分析。

从表述形式上看,同样案件与同类案件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给人的感觉却相去甚远。对案件进行性质上的定性分析,是看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在整体性质上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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